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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的几个常见误区
来源: web    日期: 2019-06-06    文字大小:      

  办理商标侵权案件中,一些执法人员没有吃透《商标法》的精神,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在侵权认定、调查取证、文书表述等方面不够严谨。

  误区一:认为商标侵权认定主体是商标权利人

  误区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意见属于鉴定意见

  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将商标权利人的意见称为鉴定意见或者鉴定结论,这是不对的。鉴定结论一般是指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判断的基础上综合给出的结果,如产品质量检测就是由检测机构对产品内在质量进行检测。鉴定意见是新《行政诉讼法》的表述,不仅包括鉴定结论,还包括其他鉴定意见,其他鉴定意见一般是指相关领域内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家对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

  包括厂家、商标许可使用人、受委托的知识产权公司在内的商标权利人和从事打假的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打假人员是商标权利人的员工或者委托人员不属于侵权认定的专家,所以其出具的书面意见形式上看类似鉴定结论,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鉴定,类型上属于普通的书证或者证人证言,不像鉴定意见具有高于一般证据的证明效力。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 即使商标权利人表述为“鉴定”“鉴定报告”,工商部门也不宜这样指称。商标权利人书面意见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涉嫌侵权商品不是权利人生产或者不是其许可生产,其本质上解决的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商标权利人的辨认不是鉴定,将商标权利人辨认的时间不计入实施强制措施期间的法律依据不够充分,因此需要抓紧时间调查取证并及时作出处理。

  误区三:未细致审查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意见

  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认为商标权利人出具相关意见,没有细致审查,直接依据该意见作出处理决定,是不够严谨的。依法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工商部门要承担举证责任。在侵权案件办理中,商标权利人属于利害关系方,往往提出对己有利的意见和要求。对于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意见,要仔细审查辨认经过、使用的方法、与真品的差异等基本情况,核对与检查实际是否一致。对于缺少过程、理由而直接表述为非其生产或者委托生产的产品的辨认意见,一定要慎重。

  目前,商品来源复杂多样、有的商标权利人委托专门的知识产权公司行使打假事宜,增加了一些新的因素,需要工商部门在实践执法中注重全面收集证据,不可只听一面之词。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对于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意见有异议的,工商部门告知当事人可以在相关的期限内提供相关的材料,当事人如果不提供的,依据《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其行政诉讼中提交的材料一般不予采纳。如果证据之间冲突、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涉嫌违法事实不清,工商部门就不能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误区四:未认定商品侵权直接认定销售侵权商品行为

  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认定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没有先将该商品认定为侵权商品,从逻辑上显得突兀。对于销售侵权商品,应当先在违法事实部分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认定该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然后在案件性质部分依据第三项认定当事人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对涉嫌侵权的商品的外包装内容的描述过于简单,导致事实不够清楚。需要较为详细地描述与商标侵权相关的产品名称、标注使用的商标、标注的厂名厂址等产品信息,进而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类别、有效期限等相关信息进行比对,以便认定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在法律文书中表述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这在语法上是不妥的,应当表述为“当事人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误区五:未根据实际援引《商标法》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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